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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81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伍肆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案內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毛重0.78公克、0.41公克(106年度安字第4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50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慧娟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緝字第232號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54公克、0.027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50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7303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緩字第1207號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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