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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鴻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5.35公克、15.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68公克),經警於同日16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頁)。
(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純質淨重7.68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123022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10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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