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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國正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為3.66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2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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