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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黎柏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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