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0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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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肆伍參公克、壹點玖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陳文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1.28公克、2.35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700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45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80號維持原處分,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53公克、1.9999公克;

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字第700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48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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