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10,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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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2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春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0.35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92頁111年度白保字第35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90公克;

驗餘淨重0.088公克)(見毒偵卷第9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白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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