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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林道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竊取森林副產物而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經警於翌(10)日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月9日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7128,見毒偵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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