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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紫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七街與文德一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
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175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分析編號:DAA9696,見毒偵字320號卷第7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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