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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賴志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207公克、0.276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志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聲字第69號卷第17至19頁、毒偵緝字第397號卷第60頁、單禁沒字第229號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字第16343號影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毛 重:1.12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 標籤重)。
淨 重:0.7559公克。
取 樣 量:0.0023公克。
剩 餘 量:0.7536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
二 淡褐色粉末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
毛 重:0.276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 標籤重)。
淨 重:0.0986公克。
取 樣 量:0.0986公克。
剩 餘 量:0.0000公克。
檢出成分: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④氟西他明(Fluorexetamine、 FXE)。
⑤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 lbenzylamine)。
⑥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 )。
⑦咖啡因(Caffe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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