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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香菸1支(毛重0.50公克),經警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逾7年未執行上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香菸1支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50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年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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