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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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參肆肆公克、貳點柒參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竹林交流道橋下,查獲被告沈富民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63公克、2.7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344公克、2.7307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20頁、第122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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