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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空地,查獲被告高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47)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10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至16頁)。
(二)而112年2月10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72頁)在卷可考。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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