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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被告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列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吳玉堂前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而本件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83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48公克、淨重1.15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1.15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76、8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6至6頁反面、48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72至73頁)。
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73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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