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4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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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貳伍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庭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3時3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9.5公克)而查獲。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另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且不能排除本次查獲之毒品為前案未遭查扣而遺留之可能,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前案);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時,被告辯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本次查獲之毒品為前案施用剩下的,被告忘記將這些大麻丟掉,本次查獲時已經沒有再用毒品了等語;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可能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遺留,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另曾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8411號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㈡扣案之煙草4包(驗前淨重共計2.51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25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新竹地檢署8411號偵卷第3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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