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4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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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林寶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2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246、分析編號:DAB5130)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3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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