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24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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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鼎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查獲被告陳慶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

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26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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