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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遠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旁巷子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28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28日期滿,應予更正)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778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7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頁)。
(二)扣案之不明物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444公克、驗餘淨重0.239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1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069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829號卷第47至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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