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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至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旁空地,查獲被告孫至嚴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2.20公克)。
上開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部分,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所扣得之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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