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3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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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巡視時,在現場搭建工寮內,發現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2顆(扣得子彈23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餘2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試射7顆滅失,具殺傷力子彈僅餘15顆),而本件查無何人非法持有該槍、彈而涉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785號案件簽請報結。

惟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5顆,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01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785號偵查後,因犯罪事實及嫌疑人身分不詳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4頁)。

惟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105年度黃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非制式子彈顆(保管字號:105年度彈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106頁、第109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012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殺傷力,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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