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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A202室,查獲被告陳百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
即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即附表編號2)。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查獲被告陳百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27公克、0.20公克;
即附表編號3、4)。
上開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5月21日、11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部分,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報告日期 實驗室分析編號 毒品檢體 1 110年5月21日 DAA547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9公克、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2 DAA5474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3 110年9月14日 DAA673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4 DAA673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0公克、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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