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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偉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為2.91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卷第2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0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卷第32至3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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