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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格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工地,查獲被告古格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點為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自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9公克、驗前淨重0.549公克、驗餘淨重0.546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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