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5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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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聯社前,查獲被告彭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87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1575公克、淨重0.8112公克、驗餘淨重0.8087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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