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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含加熱器壹個)壹瓶、電子菸油貳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查獲被告李定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含加熱器)1具、大麻電子菸油2瓶,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含加熱器)1具、大麻電子菸油2瓶,經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油(含加熱器1個)1瓶、大麻電子菸油2瓶,經鑑定後,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瓶身3瓶(含加熱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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