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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予更正)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梁君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55公克);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9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
(二)理由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7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62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總驗餘淨重0.55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白字第87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理由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白字第134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109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05號、DAA1357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923013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偵查卷第91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95頁、第9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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