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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查獲被告顏永松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2.01公克),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犯,而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行政簽結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偵查卷《下稱111毒偵753卷》第6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2.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111年度安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毒偵753卷第84至8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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