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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NGUYEN THANH HAI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8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04公克、淨重0.85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854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92至9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10頁反面、21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40至41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41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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