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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與博愛街口,查獲被告寇平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寇平前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而本件於112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81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分析編號DAB557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2竹東36):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35公克、淨重8.91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8.912公克,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檢驗編號:112竹東36)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85至8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79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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