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禁沒,9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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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如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肆零公克、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捌參壹玖公克、壹點壹伍零陸公克、零點零捌捌柒公克、零點捌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1061號被告萬如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結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9.41公克、0.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7.4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萬如玲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0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0、1789、19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35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7、8時許、108年10月17日上午4、5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之情形,自無起訴或處分之問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1061號就本案逕予簽結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4日簽呈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遭扣案之物分別說明如下:

(一)於108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保管字號:108年度白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8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9.41公克(驗餘淨重9.40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7.35公克;

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85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9、44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72至73頁)。

(二)於108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保管字號:109年度院安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3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88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31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169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5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135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8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89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5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40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89至90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9、44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72至73頁)。

(三)堪認前揭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72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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