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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杰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盜版軟體之遊戲機1套及USB讀卡機(含記憶卡1枚,內含143個盜版軟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人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品及電磁紀錄,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又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相較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著作權法第98條雖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著作權法第98條之物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旻杰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盜版軟體之遊戲機1套及USB讀卡機1個(含記憶卡1枚),經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為儲存非法重製之電磁紀錄,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0偵636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5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偵6361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盜版任天堂遊戲軟體之遊戲機、讀卡機及記憶卡,均確屬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復為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偵6361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備註 1 「NoriBox」遊戲機組 1套 110年度保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6361卷第90頁) 2 USB讀卡機(含記憶卡1枚) 1個 3 新臺幣1萬元 110年度銀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6361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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