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3,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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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10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50元(見109年度銀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惠純違反商標法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0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而本案所扣得現金150元(109年度銀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10473卷第54頁),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9偵10473卷第10頁),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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