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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被告陳鴻光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B841室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係違禁物;
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書漏載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陳鴻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8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35公克、淨重1.208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1.207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92至9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5頁反面、34頁反面、71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6至6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94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5頁反面、34頁反面、7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2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6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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