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3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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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陳蓉妹


黃怡文


陳志凱


田子美


戴錦源


朱逢祿


夏有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施陳蓉妹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黃怡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陳志凱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田子美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戴錦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朱逢祿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夏有年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101保93贓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4500原依照民國101年11月20日處分命令已沒收繳入國庫,剩下3500元係蘇瑞宏用以交付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陳蓉妹、田子美等7人之賄賂款各500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賄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5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2項沒收之規定刪除,觀諸立法理由:「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基此,投票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既屬其犯罪所得,自當回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受賄者諭知沒收,方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施陳蓉妹、黃怡文、陳志凱、田子美、戴錦源、朱逢祿、夏有年涉犯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將101年度保管字第93號贓證物款收據中剩餘之扣案物3,500元沒收(其他4,50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而該3,500元係被告施陳蓉妹、黃怡文、陳志凱、田子美、戴錦源、朱逢祿、夏有年分別收受之賄款500元,為被告施陳蓉妹、黃怡文、陳志凱、田子美、戴錦源、朱逢祿、夏有年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五峰鄉涉嫌收受賄款名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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