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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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耀


第 三 人 EVI TRISNAWATI




SPRIPROM NAMFON




蔣路瓊



KUNPRATUM WANWISA




LAEMLAE KANPICHAYA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第三人甲○○ ○○○○○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8號被告己○○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得贓款詳如附表,均係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己○○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方惠玲、楊佩璇、黃以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歡歡」、「極限」、「維尼」、「阿哲」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棒球精緻旅店作為應召場所,方惠玲、楊佩璇、黃以盛負責在上開應召場所安排房間並保管性交易所得,共同提供客房,容留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按日收取費用,扣除收取金額之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之人及該應召集團其他成員分得。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場所,當場查獲SRIPROM NAMFON、丁 ○○○○○ 、戊○○、乙○○○ ○○○○ 、甲○○ ○○○○○ 等人準備或正在從事性交易。

被告己○○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2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案對被告己○○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2,500元(附表編號1),係被告己○○按照為警查獲當月之營業日報表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營業日報表可資佐證(見12378號偵查卷二第64頁至第115頁、第2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部分:

㈠、經查,第三人丁 ○○○○○ 、丙○○○ ○○○ 、戊○○、乙○○○ ○○○○ 、甲○○ ○○○○○ 等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案件中係屬證人而非被告,緩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其等有何犯罪行為,聲請人將其等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列為被告應係誤載,而應依其聲請意旨改列為第三人,合先敘明。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除係於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之第三人丁 ○○○○○ 、丙○○○ ○○○ 、戊○○、乙○○○ ○○○○ 等人處扣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何關聯,且第三人丁 ○○○○○ 、丙○○○ ○○○ 、戊○○、乙○○○ ○○○○ 、證人即性交易顧客吳松彥、張良健於警詢中均否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為已交付之性交易對價(見12378號偵查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第88頁、第9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則此部分現金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無據。

㈢、第三人甲○○ ○○○○○ 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6現金係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等語;

證人即性交易顧客林彥成亦證稱:該筆扣案現金為其要付給第三人甲○○ ○○○○○ 之性交易對價等語(見12378號偵查卷二第1頁、第5頁),堪認該筆款項確為第三人甲○○ ○○○○○ 當次性交易所得。

且每次完成性交易收費後,第三人甲○○ ○○○○○ 與應召站應各分配一半,亦經其陳明在卷(見12378號偵查卷二第3頁),則附表編號6現金之半數即3,000元部分,為警查獲扣押時,雖暫由第三人甲○○ ○○○○○ 占有,惟依其等之約定,本應另行交付予被告己○○,故應認係被告己○○實行刑事不法行為,而使第三人甲○○ ○○○○○ 取得該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3,000元部分,因第三人甲○○ ○○○○○ 之性交易行為本身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但非刑事上不法之行為,刑法亦無自第三人甲○○ ○○○○○ 剝奪該利得之意,故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押之對象 扣押物品 (新臺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 被告己○○ 現金242,500元 110銀保78號 2 第三人丁 ○○○○○ 現金9,300元 110銀保12號 3 第三人丙○○○ ○○○ 現金9,700元 110銀保13號 4 第三人戊○○ 現金21,000元 110銀保14號 5 第三人乙○○○ ○○○○ 現金8,553元 110銀保15號 6 第三人甲○○ ○○○○○ 現金6,000元 110銀保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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