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2年1月4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張誌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月3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係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8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6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451號),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等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