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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53 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被告胡守哲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9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30 公克)係違禁物;
扣案之殘渣袋2 包、分裝袋1 包、針筒1 支等物,均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胡守哲於110 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因被告於112 年8 月12日死亡,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24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9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97、76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9 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渣袋2 包、分裝袋1 包及針筒1 支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18 號)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 月14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三-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
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350,毛重0.49公克、淨重0.230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0.207 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2 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573 號卷第11頁),是該白色粉末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又扣案之殘渣袋2 包亦因毒品與袋子已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針筒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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