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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陳有順於民國95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總毛重1.8公克、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4公克)係違禁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以上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有順前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合為辦理,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先予以簽結,嗣被告所受戒治處分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1日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單聲沒字卷第17至76頁、本院毒聲字第9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毒聲字第318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6頁、戒毒偵字第28號卷第2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內容所示,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0頁、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對於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對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扣案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0.11公克。
⑴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2至13頁、第18頁)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7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46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05年度白保字第165號,同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卷第3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 扣案不明物6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39公克、0.0844公克、0.0647公克、0.2045公克、0.7785公克、0.0784公克。
⑴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2至13頁、第18頁)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6頁) 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8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7056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卷第11至12頁)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字第418號,同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卷第5頁) 三 注射針筒3支 無。
⑴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2至13頁、第18頁) ⑵針筒照片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7頁)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260號,同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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