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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德鎧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為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0、70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點係在被告前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函文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堪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4-4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鑑定書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偵卷第28頁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 3.鑑定結果 海洛因 4.驗餘總毛重各為1.418公克、1.46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 3.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4.驗餘種毛重各為0.853公克、0.827公克 3 吸食器1組 未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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