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5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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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

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皆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㈠、聲請書二、第7行所載之「同年月7月」應更正為「同年7月」、倒數第5行至第4行所載之「遭暫扣押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遭暫扣押於欣霖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聲請書三、第3行所載之「112年3月14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8、10、11之匯款帳戶應分別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8備註欄所載之「欣霖公司」應更正為「金海霸商行」。

㈤、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匯款日期所載之「11時0分」應更正為「12時38分」。

三、經查:曾靖羽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曾靖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2萬7,500元皆為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均格所匯入,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無誤,顯可明確認定該案犯罪之被害人僅黃均格1人,又黃均格遭詐騙而匯款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上開款項均經圈存而分別扣押於欣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等情,亦有欣霖公司108年12月25日欣管字第10812250001號函、金海霸商行108年12月6日亞管字第10812060001號函及派維爾公司108年11月12日派管字第10811120002號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195、227至22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等規定,不待該案之被害人即黃均格之請求,即行將該扣案之款項112萬7,500元發還黃均格,而非另聲請本院將上開款項逕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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