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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伍伍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8樓8之9第1室內,查獲被告曹尚羲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餘淨重14.555公克)係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112年11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而被告於112年7月16日3時50分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毒偵緝414卷》第47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二)扣案之哈密瓜白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共計14.555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毒偵1260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1毒偵1809卷》第43頁、竹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7頁、竹檢112毒偵1260卷第15頁、第58頁),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111毒偵1809卷第76頁、竹檢112毒偵1260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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