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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9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參零壹公克、零點陸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零零公克、零點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被告陳美婷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6樓6B17病房2號床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聲請書漏載「60」,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301公克、0.688公克)係違禁物,針筒1支,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301公克、0.688公克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00公克、0.685公克),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256號、DAB0257號;
見毒偵436卷第104頁、毒偵457卷第100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57卷第16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457卷第6頁至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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