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6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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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伍伍陸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悅喜商務飯店第126室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8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郁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撤緩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至16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3頁、第40頁)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毒偵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新北毒偵卷第8頁、第3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故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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