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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吉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認應為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確定,惟尚有查扣大麻香菸1支及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82號)、殘渣袋2個及分裝袋3包(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27號)等物,分別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温吉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入所執行,復於112年8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進而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就本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報准簽結等情,有檢察官112年8月31日簽呈、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收驗)編號A00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1 大麻香菸1支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4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nicotine、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乾燥植物)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02公克、 淨重:3.016公克、使用量:0.040公 克、剩餘量:2.9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0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殘渣袋2個 未送驗。
4 分裝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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