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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吳聖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原查扣現金4,500元,保管字號:111年度銀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卷第79、84頁,嗣其中3,500元發還被告具領,見緩字卷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竹檢云憲字第011840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固經被告供稱約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惟被告業與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亦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至9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自無就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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