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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0分,在被告柯景元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係違禁物;
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柯景元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㈠、而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58公克、淨重0.34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345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2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5頁反面至6、62至62頁反面),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藥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反應而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供稱該藥鏟是否係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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