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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立偉
何家家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立偉、何家家參與本院一一二年度國審原訴字第一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立偉及何家家(下稱聲請人2人)分別為被害人劉紹華之父母親,被害人因被告張茗昱等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死亡,被告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2人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茗昱等6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張茗昱等6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及母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2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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