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國審強處,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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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毓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羈押,又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有5次通緝之紀錄,且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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