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國審重訴,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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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郭育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就被告郭育廷被訴強制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育廷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關於對被害人婷婷犯強制罪部分,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被告郭育廷、共同被告徐維韓、謝旻錡就此部分,均坦白認罪,檢察官、被告等暨辯護人等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調查,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謝旻錡等共同對被害人陳柏安犯強盜殺人等罪嫌與對被害人婷婷犯強制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再被告郭育廷、共同被告徐維韓、謝旻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對上開共同犯強制罪嫌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郭育廷之辯護人並據此就該部分,聲請與被告郭育廷所涉共同強盜殺人罪嫌分離審判改行通常程序,茲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郭育廷及其辯護人等、共同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暨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依起訴書之記載,上開對被害人婷婷所犯強制犯嫌,實係被告郭育廷等至被害人陳柏安住處,共同實行強盜被害人陳柏安等犯嫌時,為避免其等計畫提前曝光而臨時起意所為,是上開犯行間具有高度關連,且依公訴人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用以證明上開各犯嫌之供述證據高度重疊,非供述證據亦有部分得相互援用,足見兩者證據互通性高,加以被告郭育廷等共同對被害人婷婷犯強制犯嫌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於本案程序中對此部分合一處理,對於國民法官之理解及負擔程度尚非甚鉅,亦考量被告郭育廷等所涉該等犯嫌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公共利益並無助益,更對訴訟經濟或對被告郭育廷等將有不利益,是認並無就被告郭育廷等共同對被害人婷婷犯強制犯嫌分離審判改行通常程序為適當之情,是聲請人即被告郭育廷之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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