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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錡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郭育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803號、第804號、第4769號、第66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辛○○(綽號「阿西」)、乙○○(綽號「小謝」)、張晉毅、藍昱翔(張晉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下稱「紅財神」)、陳柏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二、張晉毅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紛之陳柏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柏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昱翔、庚○○、乙○○、辛○○等參與共謀「處理陳柏安」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庚○○、辛○○、乙○○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晉毅、藍昱翔、乙○○或與辛○○、庚○○,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柏安上址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鐵鍬、黑色束帶等物,乙○○則攜帶先前向庚○○商借之電擊棒,辛○○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庚○○、辛○○、乙○○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庚○○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庚○○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之車輛,分次前往陳柏安上址住處。
㈡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庚○○、辛○○、乙○○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下車徒步至陳柏安上址住處,且由庚○○攀爬該址窗戶入內開門,供張晉毅、辛○○、乙○○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址負責照顧陳柏安祖母之外籍移工甲○ ○○○○ (印尼籍,中文名:婷婷,下稱婷婷),張晉毅為免婷婷張揚,其與庚○○、辛○○、乙○○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婷婷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毅、辛○○、乙○○、庚○○等遍尋陳柏安不著,張晉毅乃命婷婷留在1樓房間內,由辛○○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婷婷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柏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庚○○、乙○○等上前壓制,張晉毅、乙○○先以徒手拉扯陳柏安雙手,庚○○則持電擊棒電擊陳柏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柏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庚○○、乙○○追上,乙○○並持電擊棒攻擊陳柏安頭部,庚○○又徒手毆打陳柏安,致陳柏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辛○○即持手銬將陳柏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柏安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庚○○、乙○○、辛○○等以現場之膠帶纏繞陳柏安之眼、口,以免陳柏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柏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庚○○、乙○○、辛○○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柏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取走而強盜。
㈣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柏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庚○○、乙○○、辛○○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庚○○、乙○○、辛○○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柏安之上開情狀,均可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柏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柏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辛○○、乙○○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跡,迄清理完畢,庚○○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辛○○、乙○○及行動受控之陳柏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柏安丟入海裡,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庚○○、辛○○、乙○○等人即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柏安乙節,期間陳柏安於同日(29日)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㈤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柏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日8時許為止,命庚○○、藍昱翔、辛○○、乙○○等自A車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庚○○駕駛C車搭載陳柏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昱翔、辛○○、庚○○等將陳柏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乙○○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辛○○、庚○○在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打陳柏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柏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柏安推入地洞內,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庚○○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活埋陳柏安,使陳柏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辛○○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柏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庚○○、藍昱翔、辛○○、乙○○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㈥嗣員警接獲陳柏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庚○○駕駛,搭載張晉毅,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庚○○、藍昱翔、辛○○、乙○○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
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庚○○、乙○○、辛○○、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庚○○、辛○○、乙○○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翔所有),乙○○亦取走前揭強盜陳柏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張晉毅並委由庚○○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
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查得陳柏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庚○○、辛○○、乙○○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柏安屍體頭部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認陳柏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陳柏安之母)、戊○○(陳柏安胞兄)、己○○(陳柏安大伯)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㈠檢察官、被告庚○○、乙○○、辛○○暨其等之辯護人除下述罪責事項之爭點外,即除涉及①「被告庚○○、乙○○、辛○○各係何時知悉或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並與之共同實行殺人行為?」、②「被告乙○○有無分得其等共同強盜所得60萬元之10萬元及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項,其等對於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其餘事實及被訴強制、強盜殺人罪均不爭執(見審理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審理卷四第86頁至第90頁)。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偵查中供述摘要(檢證1、25)。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偵查中供述摘要(檢證2、26)。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偵查中供述摘要(檢證3、27)。
⒋證人即被害人婷婷112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檢證4)。
⒌證人即被告庚○○之女友黃雅欣112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檢證7)。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檢證9-1)。
⒎被害人報案錄音檔案光碟1片(檢證9-2)。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檢證9-3)。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檢證10-1)。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檢證10-2)。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張晉毅、藍昱翔、庚○○、乙○○、辛○○強盜殺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案112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檢證10-3)。
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被害人遭殺害一案時序表1份(檢證11)。
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000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9張(檢證13-1)。
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3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檢證13-2)。
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柏安遭殺害案(檢證14-1)。
⒗現場平面示意圖9份(含死者住處、C車、A車、案發現場、現場模擬及彈道比對)(檢證14-2)。
⒘現場勘察影像照片539張(檢證14-3)。
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6份(檢證14-4)。
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687號鑑定書1份(檢證14-5)。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359號鑑定書1份(檢證14-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7351號鑑定書1份(檢證14-7)。
新竹地檢署112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檢證15)。
同案被告張晉毅、藍昱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檢證16-1、16-2)。
綜合證據說明書(含附件)1份(檢證19)。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7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檢證20)。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7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檢證21)。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7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檢證22)。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該清單中之⑼手銬、束帶、束帶各1件(檢證23)。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8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檢證24)。
二、罪責事項之爭執事實㈠檢察官、被告庚○○、乙○○、辛○○暨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庚○○、乙○○、辛○○何時知悉或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而與之共同實行殺人行為」等事實,或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有無分得其等共同強盜所得60萬元之10萬元及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均容有爭執。
㈡關於「被告庚○○、乙○○、辛○○何時知悉或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而與之共同實行殺人行為」此一爭執事實,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庚○○、乙○○、辛○○在被害人陳柏安住處,聽聞張晉毅等提及其等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被害人陳柏安,即可預見共犯張晉毅已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而於斯時起各與張晉毅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檢察官起訴及於審理中論告時主張被告庚○○、乙○○、辛○○於「案發前,最晚在被害人住處」即有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見審理卷六第381頁),被告庚○○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是「到後龍海邊才知道」(見審理卷六第368頁至第369頁),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是「迄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取出鐵鍬挖洞時才知道」(見審理卷四第85頁),被告辛○○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應該是在被害人陳柏安家中才知道」(見審理卷六第165頁、第380頁)。
⒉檢察官固以證人黃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等事前之準備,主張被告庚○○、乙○○、辛○○等於「案發前」已知悉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欲等語。
然查:①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固然曾向證人黃雅欣表示「要處理1個人」乙節,此雖經證人黃雅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審理卷四第492頁),復為被告庚○○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審理卷四第36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白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到苗栗海邊的時候才知道陳柏安應該會被殺掉;
案發前張晉毅是跟我說陳柏安欠「紅財神」錢,所以要抓陳柏安,在我偷完B車車牌之後,張晉毅就有講過「滷肉(台語)」,我當時以為是把人丟到山上,然後他自己想辦法回來而已,而偷完車牌2天後,張晉毅找我跟乙○○、辛○○一起過去他家,他們就是有在講「鯊魚」的事,「鯊魚」就是陳柏安,說要把人丟在山上,張晉毅有在通訊軟體「飛機」組群組,把我們拉進去,在進入陳柏安住處之前,我在群組有看到「要把人載到山上」這樣的對話等語(見審理卷六第87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是被告庚○○否認於案發前知悉共犯張晉毅將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其當下得知之計畫僅有「將被害人陳柏安丟到山上,他自己想辦法回來而已」。
②被告辛○○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張晉毅於111年12月24日先叫我在臺中南屯跟藍昱翔會合,藍昱翔打給張晉毅,張晉毅跟我說近期要去「處理」1個人,處理就是殺掉的意思等語(見審理卷四第444頁),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張晉毅找我參加本案時,是跟我說要「處理」1個人,沒有提到「殺」或「死」等關鍵字,我自己猜測「處理」就是要殺人,因為電影都這樣演;
就我所知,我並不知道案發前乙○○知不知道張晉毅說要去處理1個人;
案發前沒有聽過張晉毅或其他人說要把陳柏安丟到山上,是案發當天才有聽說,就是從彰化到竹北那段車上才聽張晉毅講,說要去教訓陳柏安,要嘛就是丟山上,要嘛就是把他送出國拆器官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是被告辛○○認知共犯張晉毅所稱「處理」就是殺掉,係依憑自己主觀上之猜測,並非確有聽聞共犯張晉毅「處理」被害人陳柏安之具體計畫。
③另被告乙○○雖曾因被害人陳柏安殺掉其寵物,而與之發生怨隙,因此經共犯張晉毅邀約而主動參與本案,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審理卷六第3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始終明白供稱:我參與本案只是想給陳柏安一個教訓,打他一頓,不包含剝奪生命這件事情;
大約是案情發生前1至2週左右,張晉毅跟我說我是不是跟陳柏安之間有發生一些不愉快,我的寵物是否有被他殺掉,他跟我說他最近有要去教訓陳柏安,問我要不要一起跟上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22頁至第323頁),是依被告庚○○、乙○○、辛○○上開供述,其等於案發前各自均無聽聞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處理或教訓計畫。
④至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共犯張晉毅、藍昱翔、被告乙○○等於案發前雖有2次探勘被害人陳柏安住處之舉動,或有備妥西瓜刀、鐵鍬等物,然西瓜刀、鐵鍬等工具均為共犯張晉毅所準備,各經被告乙○○、辛○○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四第410頁、第449頁、審理卷六第139頁至第140頁),而為求慎重或行動順利,多次探勘現場實非無可能,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庚○○、乙○○、辛○○事前知悉共犯張晉毅有攜帶西瓜刀、鐵鍬等物至現場,自難認被告庚○○、乙○○、辛○○於案發前已經知悉或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
⑤況進一步觀諸被告庚○○、乙○○、辛○○自身準備之犯案工具,被告乙○○係攜帶電擊棒,嗣由被告庚○○攜入被害人陳柏安之住處,被告辛○○則係準備手銬、攜帶黑色束帶,此均為不爭執事項,已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倘被告庚○○、乙○○、辛○○參與實行之初即知悉共犯張晉毅之殺人計畫,上開各該工具之準備似均缺乏足以一舉致命之效果,再被告乙○○固曾持電擊棒敲打被害人陳柏安之頭部,甚使電擊棒斷裂,雖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在卷(見審理卷六第116頁至第117頁),然依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陳柏安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呈角形皮瓣狀較大區域的裂傷出血(範圍7.5×5公分),右後枕頂顳部頭皮挫傷及裂傷出血,左側頭皮裂傷嚴重,但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陰性反應,研判頭部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等語(見審理卷五第64頁),是被害人陳柏安所受之頭部外傷均不足以致人於死,遑論被害人陳柏安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呈角形皮瓣狀之裂傷,依傷口之形狀、外觀,應非被告乙○○持用電擊棒所為,則由此等事項反徵其等初始應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止於傷害之意而已。
⑥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庚○○、乙○○、辛○○於案發前已知悉或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並不可採。
⒊關於「被告庚○○、乙○○、辛○○於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於壓制被害人陳柏安後,其等即可預見共犯張晉毅已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而於斯時起各與張晉毅有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之認定: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大概是陳柏安回來、有抓到陳柏安時,好像是張晉毅跟「紅財神」講完電話之後,有聽到張晉毅說「拆線」,我有點忘了張晉毅是跟誰講到「拆線」這件事;
我記得有聽張晉毅講過要把「拆線」即賣器官的錢平分(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辛○○偵查中之供述後稱)是在進陳柏安家後,在陳柏安家裡有說;
在陳柏安住處時,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是隔代教養,我看到陳柏安祖母躺在床上,我跟乙○○說直接撤了、不要做,但乙○○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做,做掉的就是我;
丟到海裡是到苗栗時才有聽到的,是在車上時張晉毅提起的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43頁至第147頁),並於偵查中曾經供稱:「(問:陳柏安被賣器官是否還能活?)答:不會,因為全身器官都會拆掉,本來應該是由拆線的人動手活體拆陳柏安器官,之後就不管陳柏安死活,我猜應該是會死掉」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83頁),被告辛○○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詰問提示上開筆錄之際,稱:上開供述屬實,我應該知道「拆線」確實會讓被「拆線」的人死掉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43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受訊問時供稱:「(問 :後面不是把陳柏安的眼睛、嘴巴都纏起來,手也銬起來了?)答:對」、「(問: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確實有討論過要對陳柏安做什麼事情,是否如此?)答:我印象中是有討論的」、「(問:當時乙○○、庚○○都在屋子裡面嗎?)答:都在屋子裡面」、「教訓的目的是有達成了,但這個案件主要的頭是張晉毅,我們也是要看他怎麼指示下一步要怎麼做」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48頁至第349頁),是被告辛○○明確證述在被害人陳柏安住處,壓制被害人陳柏安後,其等有討論、共犯張晉毅有提及將以「拆線」方式處理被害人陳柏安。
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有印象是在苗栗的時候有聽到其他人討論「拆線」,「拆線」我想應該就像是人口販賣;
在陳柏安住處時,我有聽到張晉毅跟「紅財神」在通電話,張晉毅在電話裡面討論要把陳柏安丟到山上,而我在陳柏安住處時,也有問張晉毅說,真的要把陳柏安丟到山上,他就是說我們也是要照「紅財神」指示去做;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後稱)我於偵查中稱我們把陳柏安擄走載到苗栗,在車上有聽到張晉毅說要把陳柏安載去「拆線」等語是屬實;
是到苗栗看到海的時候,在車上才有在講「丟海」這件事,我才知道可能要把人丟到海裡等語(見審理卷六第94頁至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受訊問時供稱:「(問:在陳柏安家裡時,有無討論過這件事情?)答:在陳柏安家裡時,就只有張晉毅跟「紅財神」在對話,然後張晉毅說的是只有把陳柏安送到泰國以及把陳柏安交給警察」、「(問:你何時聽到「拆線」這個詞?)答:在陳柏安家的時候」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庚○○亦證稱在被害人陳柏安住處,張晉毅有提及將「把陳柏安丟到山上」或「拆線」,被告庚○○、辛○○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互核相符。
③再被告乙○○固然始終否認在使用鐵鍬挖洞前已經知情,然其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係供稱:「(問:在去被害人家的過程中,在車上有任何人討論去被害人陳柏安家裡要做什麼、怎麼做嗎?)答:當時我在休息,我並沒有聽到」、「(問:後來庚○○過來,然後他爬窗戶進去幫你們開門,大家都進去了,這時壓制外籍勞工婷婷之後,你們就等候被害人回家,這段時間討論什麼事情?)答:這段時間只有在思考陳柏安什麼時候會回來而已,也沒有過多討論」、「(問:這段時間因為被害人跑了,你又把他追回來,在這裡上車之前,有討論過要怎麼處理嗎?)答:這時候我並沒有聽清楚他們到底在討論什麼」、「(問:你要做的事情已經做完了,那裡也不是偏僻的地方,你要走就可以走了,不是嗎?接下來到底做了什麼事情?)答:因為當時有在思考要走就是大家一起離開」、「(問:你們大家都打完被害人了,當時在思考到底要做什麼事情,總是應該要有一個想法吧?不然大家已經完成目標,現在可以回家了,為什麼沒有回家?具體到底討論了什麼事情?)答:具體討論了什麼,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問:在去海邊的路上,有無討論到底要做什麼?)答:去海邊的路上,張晉毅只有和「紅財神」通話,之後用Google Map告訴庚○○要求他怎麼開,開過去他指定的地點」、「他沒有說去那個地點要做什麼事情」、「到那個地點的時候,剛開始是到兩台車停下來的那個地點,我跟他們說天氣很冷,我也不想下車,所以我就直接從BMW轉移到TOYOTA上休息,然後看張晉毅、藍昱翔、辛○○、庚○○他們和陳柏安在那裡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然後我下車去上廁所時,有大概稍微聽一下他們在聊有關集團內的事情,後來張晉毅有跟我要菸,說陳柏安要抽,然後我就拿出我的菸給陳柏安抽,到這邊我就又回到TOYOTA車上了」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37頁至第340頁),可知被告乙○○就其等間是否討論如何處置被害人陳柏安乙節,其回應均避重就輕,尤針對在被害人住處是否曾經討論部分,更係不自然閃避,逕稱「具體討論了什麼,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云云。
④衡以被告庚○○、乙○○、辛○○斯時前往被害人陳柏安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教訓」被害人陳柏安,在壓制被害人陳柏安後,其等目的即已達成,尤以被告乙○○本意係在教訓被害人陳柏安,惟共犯張晉毅等卻未指示其等逕行離去,加以依上開已經認定之不爭執事項,共犯藍昱翔尚在屋外等候接應,且其等人數眾多,尚須集體行動,則前揭被告庚○○、辛○○證述共犯張晉毅斯時提及或有討論被害人陳柏安下一步處置方式,確實符合上開情境應屬可信;
甚且,不僅被告庚○○、辛○○於上開證述各有提及「真的要把陳柏安丟到山上,張晉毅就是說我們也是要照『紅財神』指示去做」、「我跟乙○○說直接撤了、不要做,但乙○○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做,做掉的就是我」等語,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陳柏安家中,張晉毅就是跟庚○○說「已經是同一條船上的人了,如果不做的話,你會有一樣的下場」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93頁),顯然其等間確實有討論或知悉張晉毅將對被害人陳柏安為比現況更不利之處置,否則被告庚○○、乙○○、辛○○何以有確認下一步,或遭要脅繼續進行之情形發生。
由此上開種種事證,在在足見被告庚○○、辛○○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庚○○、乙○○、辛○○在被害人陳柏安之住處,壓制被害人陳柏安後,確實有討論,並自共犯張晉毅處聽聞或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被害人陳柏安。
⑤考以被告庚○○、乙○○、辛○○等均為成年人,亦具有一定之智識、社會經驗,其等見及被害人陳柏安當時之情狀,手腳遭上銬、束帶綑緊,復以膠帶纏繞其眼睛、嘴巴,更甫遭被告庚○○、乙○○等持電擊棒或以徒手攻擊,尚須特地清除現場血跡等等以觀,倘被害人陳柏安將以受傷、遭捆綁之狀態,裸身被丟在山上,或遭活體摘除器官,各該後續之可能處置均足以致被害人陳柏安死亡,是其等於此際應均已認識或知悉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且由上述被告庚○○、乙○○、辛○○此時有進一步確認或所稱求情之舉、遭要脅之情境,亦徵其等同認知此即將發生,惟在共犯張晉毅之指示下,其等仍將被害人陳柏安引領至C車後座就座後繼為後續殺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庚○○、乙○○暨其等之辯護人各自主張被告庚○○係至苗栗後龍海邊、被告乙○○係至取出鐵鍬挖洞始知悉共犯張晉毅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於彰化到竹北那段車途中已經聽聞共犯張晉毅就被害人陳柏安「要嘛就是丟山上,要嘛就是把他送出國」等語,然此為共犯之單一指述,尚難逕認為真實,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乙○○有無分得其等共同強盜所得60萬元之10萬元及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此一爭執事實,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乙○○確有分得其等共同強盜所得60萬元之10萬元及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時主張被告乙○○有分得其等共同強盜所得60萬元之10萬元及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見審理卷六第355頁至第358頁),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則始終否認上情,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後、返家前,張晉毅曾經要拿錢給乙○○,但因出了人命,乙○○不敢收,張晉毅就把錢收走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33頁、審理卷六第376頁至第379頁)。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犯案結束後,我們一起搭A車回到彰化,第1個下車的是辛○○,我印象中張晉毅有拿1包錢給辛○○,但我真的不確定;
全部人都下車後,只剩下我跟張晉毅時,他跟我說他每個人都有發;
而第2位下車的是乙○○,沒有印象張晉毅有拿錢給乙○○,因為我不知道張晉毅有沒有拿錢給乙○○,我就有問張晉毅「你有把錢拿給他嗎?」,他就跟我說有,他每個人都有拿;
第3位下車的應該是藍昱翔,我有親眼看到張晉毅拿錢給藍昱翔,我最後離開時,張晉毅也確實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乙○○說過「我不想拿搜刮到的錢」或「我不想要拿這60萬元」;
我沒有親眼看到乙○○拿到錢,我也不知道有張晉毅原本要給乙○○一疊錢,但乙○○不敢收這件事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庚○○明確證稱共犯張晉毅曾表示每個人都有給其等強盜被害人陳柏安所得之現金款項,其自身及親眼目擊之共犯藍昱翔都確實有收到其中之10萬元,參照被告辛○○下車時亦有分得共犯張晉毅所交付之10萬元乙節,同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六第151頁至第153頁),則被告庚○○轉述上開共犯張晉毅稱其每個人都有發等語,應非無稽。
⒊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國民法官法庭訊問時證稱:我記得乙○○下車的時候,有拿紙盒子裝的安全帽,我確定裡面有安全帽,那個紙盒是陳柏安家中的東西,在陳柏安家的時候拿的,乙○○離開的時候就是抱著那個紙盒,至於有沒有拿背包,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26頁至第128頁),惟此並非被告庚○○就安全帽之首次證述,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陳柏安的住處1樓車庫旁的儲藏室有1頂安全帽,應該是乙○○拿去的,我忘記安全帽的顏色,印象中品牌是Shire,最後也是乙○○把安全帽帶走,乙○○說他要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85頁),其前後證述之內容一致。
⒋且公訴人、國民法官法庭於被告庚○○作證後,旋即詰問、訊問先前隔離之被告辛○○時,被告辛○○亦證稱:我們在陳柏安住處時,乙○○有帶走1頂安全帽,那頂安全帽是名牌,因為我自己也有騎車,我一看就知道;
陳柏安住處確實有1頂安全帽裝在盒子裡,那個盒子就是安全帽的盒子,有將安全帽拿出來看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乙○○卻於當下表示意見時,辯稱:我當時拿到的並不是安全帽,而是安全帽的盒子,因為在陳柏安家裡的時候,張晉毅有說後面回去要把衣服全部丟掉,但我不想要衣服被丟掉,所以我把衣服放進盒子裡面帶回去,我走的時候穿的外套是張晉毅的,我是把盒子帶到車上,安全帽還留在陳柏安家云云(見審理卷六第170頁),經國民法官法庭命被告辛○○對質,被告辛○○乃進一步證稱:我沒有印象安全帽是不是在盒子裡,我印象最深的是,案發完我們要回家時,我下車的時候還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見審理卷六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訴訟參與人戊○○於辯論表示意見時,亦明白肯認:陳柏安之前確實有買進口的安全帽,我們後來在整理遺物時沒看到那頂,只剩下1頂國產的安全帽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50頁至第351頁),則勾稽被告庚○○、乙○○、辛○○上開證述或供述,被告乙○○於案發後下車時確有抱持被害人陳柏安之安全帽盒子離去,而其內就有無安全帽,被告庚○○、辛○○上開證述實與訴訟參與人戊○○表示之意見一致,亦難想像被告乙○○離開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時,何以特地拿取被害人陳柏安之安全帽盒子只為藏放自己衣服,足見被告乙○○離開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時,其等確有強盜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安全帽1頂,並於案發後由被告乙○○將之連同安全帽之盒子取走無訛。
⒌是以,參照被告乙○○於案發後返家之際,仍逕行取走其等強盜被害人陳柏安之安全帽,則被告乙○○下車,經共犯張晉毅發給強盜所得之現金10萬元時,顯然並無其辯護人所稱「因出了人命,乙○○不敢收」之情,則被告乙○○何以拒未收受?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庚○○等係以活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共犯張晉毅將強盜所得現金分給被告庚○○等,不無表示其等係共同犯罪均有責任,是倘拒絕收受實有可能遭共犯張晉毅認定將有叛離之舉,惟被告庚○○並未聽聞或注意到被告乙○○下車時有何異常聲響,事後共犯張晉毅亦對之稱「每個人都有拿」等語,故由上開間接事實、情況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堪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分得其等強盜取得之10萬元。
⒍此外,就被告乙○○取走上開被害人安全帽之廠牌、價額,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係「SHOLE廠牌」、價額破萬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28頁、第446頁),考諸其等均有參與摩托車隊之經驗,復供述一致,當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庚○○、乙○○、辛○○至遲於被害人陳柏安住處,壓制被害人陳柏安後,聽聞共犯張晉毅對之後續處置,即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復與之共同實行強盜殺人行為,另被告乙○○確實於事後分得其等強盜所得現金中之10萬元,並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惟上開事實之認定均不影響被告庚○○、乙○○、辛○○前揭共同強制、強盜殺人犯行之成立。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庚○○、乙○○、辛○○就妨害被害人婷婷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壓制被害人陳柏安,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財物、殺害被害人陳柏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庚○○、乙○○、辛○○與張晉毅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或被告庚○○、乙○○、辛○○與張晉毅、藍昱翔間就上開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乙○○、辛○○就前揭強制、強盜殺人犯行,因法益侵害之被害人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庚○○、乙○○、辛○○3人就上開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理由分述如後。
㈡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庚○○之生活狀況固然有可憫之處,依被告庚○○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見審理卷六第445頁至第472頁)及鑑定人丁○○到庭作證時(見審理卷七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99頁至第225頁),指出:①被告庚○○之原生家庭功能欠佳,因父母離異,被告庚○○成長過程沒有父母的教養,自國小時期開始就由外婆照顧其生活起居,外婆亦忙於經營自家小攤,致被告庚○○學習進度落後,國中時期已放棄學業,經常蹺課逃家,外婆無法完全照顧或全心管教被告庚○○,其只能與中輟生在校外遊蕩,另被告庚○○在求學階段之國小與國中曾有被霸凌的創傷經驗,但被告庚○○當時隱忍未告訴老師,其對於同儕之間的衝突,採忍耐回應模式,未能與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與支持系統;
國中時期之被告庚○○出現蹺課、逃家偏差行為,甚至與本案共犯藍昱翔一起偷竊機車,被告庚○○母親未能適時教導、糾正被告庚○○偏差行為,造成其觀念偏差,且其進入職場工作年齡較輕,被告庚○○未能學習到學校提供之相關基本知識,僅能以自身及他人經驗來學習,對於養成正確的價值觀有其變數;
被告庚○○自15歲至21歲期間係在其母親男友處(板模工程小包)打工,因發薪不正常、工作受傷經歷、母親男友使用其車輛但油料津貼給付過低,致其欲離開母親男友板模工班,惟因自身母親揚言不會讓其有機會至其他工地做板模工,使被告庚○○急於尋找其他工作,以免生活費無著落,在失業狀態中碰到國中同學即共犯張晉毅詢問是否要來當車手,思考之後答應當車手,當作暫時性的工作;
被告庚○○每月給父親家用的經濟壓力與生活費用,使案發前被告庚○○手頭持續不寬裕的狀態;
被告庚○○的人際互動較為不足,朋友不多,被告庚○○面臨壓力或困難時,較無法利用人際關係與有利資源解決問題等情。
②該報告暨鑑定人丁○○並進而說明:被告庚○○國小與國中與外婆同住,其成長過程,父母親未能陪伴左右、無暇教養,缺乏父母關愛,改由外婆教養,使得被告庚○○情感無法有依附的對象,情感表達受到壓抑,造成親子間情緒疏離,其手足之間之互動亦不足,彼此關係疏遠;
被告庚○○之學校生活,因課業上無人關注,同儕之間互動遇到挫折,也無家長可以教導解決問題的技巧與經驗,使被告庚○○必須自己設法去面對課業困擾及人際互動困境,以致造成無力感與挫折感,又欠缺父母導正偏差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庚○○少年時期社會化程度不足,內在抑制力發展缺乏、脆弱,持續的失落感,被告庚○○只能尋求同儕認同,而其與同為中輟生的同學在外遊蕩,進而出現偏差行為,價值觀受到影響;
被告庚○○母親對於其國中生活毫不知情,父親也從未與他一起生活,外婆縱容式的家庭教育方式對於其人格發生有極大的影響;
被告庚○○家庭功能欠佳,成長過程情感表露長期壓抑,以致其投入職場之後,與同年齡互動、彼此學習的頻率少,也養成被告庚○○情緒壓抑人格特質的主要因素;
被告庚○○的情感表達壓抑的人格特質與他原生家庭功能不彰非常有關連,因為他所表達得不到父母的回饋或反應,被告庚○○比較特別的是他母親我已經聯繫了多次,她的回應就是比較冷淡一點,被告庚○○的情感壓抑是小時候成長過程外在資源的無法取得,他學習的過程中,必須要有親職教育,在他行為偏差時把他導正,但被告庚○○沒有,所以他只有追求跟他在一起的同學,但同學大部分不是正向的等情。
⒊再者,依下列情狀雖亦可認被告庚○○犯後展現之犯後態度尚有意識到其所為之不法性及較未推託自己責任。
①依前揭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庚○○案發後初步想法為想要逃往國外,嗣被告庚○○於112年1月2日與其女友即證人黃雅欣在其外婆家吃飯,被告庚○○即先後告知證人黃雅欣及在場之胞姊、母親自己殺人情事,在場被告庚○○家人、證人黃雅欣均勸導其去投案。
②被告庚○○係首先到案,即就本案事實經過詳為供述,且於偵審階段之供述或證述不僅較為一致,此可觀其歷次筆錄自明,並同為公訴人所肯認,被告庚○○亦較未有誇大或刻意迎合其他人供述或證述之情,諸如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突然證稱被告庚○○在挖洞現場亦有求情乙節後,被告庚○○卻仍供稱:「(問:辛○○剛才接受訊問時有說,後來在挖洞時,你有跟辛○○提到你跟乙○○討論到要幫陳柏安求情、建議把陳柏安帶去汽車旅館,有無此事?)答: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你在挖洞時有跟辛○○說,你跟乙○○有討論要把陳柏安帶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嗎?)答:這件事情我沒有討論到」等語(見審理卷七第55頁)。
⒋然被告庚○○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均屬重大,是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①被告庚○○參與共同強盜、並以活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其等手段極其殘忍,被害人陳柏安生前最後恐經歷莫大之痛苦及恐懼,且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述意見,亦可見被害人陳柏安遭殺害失去未來乙節,對於告訴人丙○○及其他家人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足見其共同行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
②依本案已經認定之不爭執事項,被告庚○○雖非基於主導地位,惟於案發前曾經參與1次至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探勘,本案行為當日係由其負責潛入被害人陳柏安住處為其他共犯開門,復以電擊棒、徒手方式對被害人陳柏安施暴,壓制被害人陳柏安,搜尋其財物,亦負責駕車前往苗栗,欲遂行海拋行動受制之被害人陳柏安計畫,末於共犯張晉毅決定活埋時,被告庚○○亦持鐵鍬動手挖洞,駕駛C車載運被害人陳柏安至埋入處外,在共犯張晉毅持西瓜刀、鐵鍬敲打被害人陳柏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使被害人陳柏安喪失逃生能力、埋入被害人陳柏安時為其把風,被告庚○○並動手覆土在被害人陳柏安身上,聽聞被害人陳柏安求饒,仍任由共犯張晉毅等繼續等等,是被告庚○○客觀上實參與強盜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全部行為,且其幾乎於每一階段均有實行行為分擔。
③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指出,被告庚○○與被害人陳柏安素不相識,被告庚○○係因為與共犯張晉毅、藍昱翔之「關係」而參與本案,被告庚○○與共犯張晉毅、藍昱翔因為工作關係加上昔日同窗情誼延伸至個人情誼,被告庚○○基於國中時期就建立下來的信任感,沒有拒絕或詢問事情原委即參與本案,亦因「群體壓力」,無法反對共犯張晉毅、藍昱翔之意見,顯示被告庚○○本身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動機,純因「朋友關係」、「群體壓力」即依指示執行前揭行為分擔,況該鑑定報告亦指出,於本案行為前,證人黃雅欣即規勸被告庚○○「不要做車手工作」、「不要參與處理1個人的事情」,其仍選擇為之,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
④至上開鑑定報告雖推測被告庚○○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動機,其目的是為了免於「紅財神」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雖稱:張晉毅跟我說要加入詐欺集團,一定要交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還要錄影自己家裡面,要從鏡子裡面拍到自己的臉、門牌號碼,然後上傳,如果違反上級的指令,我有聽說就是會找人依照照片跟影片的住址找到你家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7頁至第48頁),然其亦證稱:張晉毅有跟我講過,之前有1個人拼人家錢,然後「紅財神」就有找人衝他家,我覺得那個人後來可能是被打等語(見審理卷七第52頁),是依被告庚○○之認知,其違反指示之不利益應僅止於「被打」,尚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⑤此外,自被告庚○○認識共犯張晉毅有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意,迄至其等共同完成殺人行為,歷經相當時間,途經苗栗海邊、苗栗後龍偏僻處多階段,並非猝然於數秒鐘或數分鐘發生之事,亦即被告庚○○並非毫無時間思考,或全無機會阻止、放棄參與離去,惟均未見被告庚○○有確實勸阻共犯張晉毅或拒絕之舉,仍均依指示參與各階段之各行為。
⑥基此,被告庚○○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
㈢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陳柏安之父陳陽鈞、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各付訖首期和解金9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見審理卷三第297頁至第298頁)存卷可參,實質上給予被害人家屬補償,然國民法官法庭認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家人先行支付,不能以此取代或當然忽視對被告乙○○本人犯後態度之衡酌。
⒉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俱非輕微,其所顯示之犯後態度亦未見其有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是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 ①被告乙○○參與共同強盜、並以活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其等共同行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業如前述。
②依前揭已經認定之事實,被告乙○○於本案雖亦未立於主導地位,然係主動加入參與本案,欲為自己私怨教訓被害人陳柏安,且於案發前曾2次至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探勘,本案行為當日則攜帶電擊棒,而在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時,除參與壓制被害人陳柏安之行動外,亦持電擊棒敲打被害人陳柏安之頭部,致電擊棒斷裂,並為自身利益強盜被害人陳柏安之安全帽,嗣至苗栗後龍偏僻處,同有下車持鐵鍬挖洞,實際執行活埋被害人陳柏安所必要之行為,是其已有分擔本案多數強盜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行為。
至被告乙○○其後雖未繼續參與後續之挖洞、將被害人陳柏安埋入、覆土等等行為,然此係因被告乙○○稱自己身體不適即得以返回A車上休息,同據被告庚○○、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審理卷四第358頁、第446頁),反徵被告乙○○在該群體內應有一定之地位,方得拒絕執行共犯張晉毅之指示。
③而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乙○○有多次為被害人陳柏安求情,並於前揭時間在苗栗後龍偏僻處休息時,曾將被害人陳柏安手機遞予其報警求救云云(見審理卷八第45頁至第47頁、第173頁),然查:⑴被告乙○○對於遞交手機予被害人陳柏安報警此等有利事項,並未在首次偵訊時係先行提出,反係供稱:「挖完之後他們有傳訊息給張晉毅說挖好了,他們人有回來,我不確定是誰開白色BMW把陳柏安送過去洞附近,我在白色TOYOTA車上,後續過程我不清楚,後來有人打陳柏安電話要找陳柏安,當時我在白色TOYOTA車上看到有1支手機在響我接起來對方說要找陳柏安,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張晉毅,試圖要求把陳柏安救回來,因為我不想出人命,但我是被逼的,我打給張晉毅說有人有找陳柏安,張晉毅說來不及了」、「(問:陳柏安為何有機會報警?)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審理卷四第409頁至第410頁),實與其前揭主張矛盾,加以公訴人於不爭執事項調查時,曾播放被害人陳柏安報案錄音檔案光碟1片(檢證9-2),被害人陳柏安報案求救時,背景音安靜,且其報案時之聲音雖略帶緊張,惟並非處於恐慌之狀態,更清楚表述自己被綁之情形、交代自身姓名、搭載自己車輛車牌,並肯認附近沒有人,參諸被告乙○○先前甫對被害人陳柏安施暴,則比對被害人陳柏安上開報案時之聲音狀態及陳述內容,實殊難想像被害人陳柏安報案時被告乙○○當時人在左近,益徵被告乙○○暨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實情不符。
至究何人將被害人陳柏安之手機遞交予其自行報案,又或係被害人陳柏安使用手機之聲控模式報警,依現存證據內容縱仍無法確認,然並不影響國民法官法庭排除係由被告乙○○提供幫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另就被告乙○○多次為被害人陳柏安向共犯張晉毅求情乙節,此部分與被告辛○○相同,其等間、包含被告庚○○在內就此等有利事項,於偵查中並無足以相互勾稽之明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詰問、訊問被告庚○○、乙○○、辛○○時,其等相互間之供述或證述,更多有偵查中未曾提及之求情方式或討論,該等供述或證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惟縱然為真,被告乙○○在本案歷時不短之犯案過程中,甚至於前揭自稱身體不舒服時有獨處之機會,其亦未採取任何有效勸阻共犯張晉毅之行為,除仍持鐵鍬挖洞外,亦任由共犯張晉毅等完成活埋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⑶至被告乙○○何以不能繼續求情,任由共犯張晉毅完成上開犯行乙節,其雖證稱:張晉毅於第1次求情是不說話,第2次就有點歇斯底里,就是說「再吵,連你也有事」,基於怕自己生命上有安危,所以就沒有再多說什麼,因為張晉毅本身個性不是很好;
在組織內如果違反規定聽說會受到很可怕的處罰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94頁、第396頁),然亦證稱:我不知道處罰之詳細內容,我目前是被打過,也被口頭威脅過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94頁、第399頁),是並無具體或無法應對「處罰」內容之情形,況被告乙○○行為當下並未直接受到如何之處置。
④被告乙○○主觀上之惡性同非輕微⑴依被告乙○○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見審理卷六第473頁至第496頁)及鑑定人丁○○到庭證述內容(見審理卷七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34頁、第226頁至第241頁),被告乙○○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成年之後與父母同住,其物質生活無虞,因被告乙○○父母採取放任管教方式,對於其在外工作及生活狀況並不知情,致無法適時制止被告乙○○從事非法行為,惟其原生家庭並非其從事非法行為之推力。
⑵被告乙○○雖稱係遭欺罔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欲退出卻遭被害人陳柏安恐嚇而不敢退出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99頁、審理卷七第435頁),惟被告乙○○卻引薦被告辛○○加入,此各經其與被告辛○○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審理卷七第435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⑶被告乙○○於案發前曾因擔任車手在臺中火車站被逮捕,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審理卷七第444頁),其卻「主動」加入參與本案犯罪,欲教訓被害人陳柏安。
⑷鑑定人丁○○到庭作證時特別指出:在鑑定晤談的過程中,比較讓鑑定團隊印象深刻的是,乙○○在描述過程的情緒是比較高昂、比較High的,因為這個教訓計畫,乙○○是主動參與的,相較其他2位被告迴避性比較高等語(見審理卷七第113頁、第120頁)。
⑤被告乙○○展現之犯後態度並未見其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⑴被告乙○○於本案偵審程序說詞前後不一,多有不自然閃避、矛盾之處,尚難認其係依據真實而為供述,除前揭認定事實已經提及者外,尚有諸如: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過程,於偵查中原稱「我做詐騙車手並非自願,當時在找工作的網站找到運雞蛋貨車的工作,我去應徵,當時陳柏安要求我說給他看我的身分證和駕照,要看我有沒有不良紀錄,看完之陳柏安直接跟我說是要做車手領錢並非做貨車,當時我有抗拒,…,陳柏安把我的寵物都斷頭了,我不得已才跟陳柏安做車手」等語(見審理卷四第408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是張晉毅找我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22頁),或供稱「一開始張晉毅是要求我說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然後付所謂的貨款」、「(問:你為何一開始說是陳柏安?)答:剛開始是因為陳柏安當時跟我有一些糾紛,最主要我跟張晉毅並沒有過多糾紛,我想說將加入這件事嫁禍予陳柏安」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35頁、第439頁);
又或者對於遞送手機部分,原供稱「(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把手機給被害人時,你是站在他旁邊的,是否如此?)答:我坐在裡面,門是打開的,側坐」等語(見審理卷六第335頁),嗣稱:「(問:依照我們看到的資料上有顯示,陳柏安的手機好像有響過一次,然後你好像有處理一下,例如手機接通,其實我看不出來,請問有這件事嗎?)答:我是沒有發覺」、「(問:你有印象陳柏安打這通電話時,你人有在旁邊嗎?)答: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他所講的內容」、「(問:你剛剛說陳柏安報警時,你人不在旁邊,但你昨天不是這樣說的,你昨天說你坐在車子裡,側坐,坐在他的旁邊,請問哪一次的證詞才能相信呢?)答:我是有坐在他旁邊,但他打電話的時候,我並沒有坐在他旁邊」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37頁至第440頁);
關於協助被害人陳柏安報警部分,供稱:「(問:…陳柏安可能完成報警,接下來警察可能會到達現場,然後警察可能會避免陳柏安死亡,然後你自己有沒有什麼打算?)答:我自己想說直接被抓,我當下是做好直接被抓的打算」等語,惟被告乙○○又稱「我回家後,都沒有做什麼事情」、「(問:你剛剛還說你想要自首,但這幾天你都沒有去自首?)答:我是想說那幾天我有答應過別人要做的事情,我想說做完之後再自首」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39頁至第440頁)。
⑵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乙○○於其等共同強盜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後、遭逮捕前,曾於112年1月2日在臉書上發文「新的一年我想跟各位說我也許做的不好,脾氣也比較差,可能有地方得罪到,嘴巴也比較壞,麻煩你們跟我道歉我也不會改,我討厭的人我繼續討厭,還有…這是開玩笑的別認真拜託」。
⑶鑑定報告提及「被告對於殺害陳柏安的行為,較欠缺自我省思的動力。
另一方面,被告在看守所抄寫經文,強調抄寫的次數,被告無表現對於被害人陳柏安,出自內心的愧疚感」等情,並指出被告乙○○有「外在歸因」的人格特質,「被告成長過程的人格養成,父母未能給予應有的關注,從小給予被告豐足的物質生活。
青少年時期,被告從事高端消費的重機活動,父母亦給予全力支援,父母極盡一切滿足被告需求,其身心發展過程中,隨著外在環境優渥,被告內心形成高度自我中心觀念。
例如:被告在看守所抄寫經文,強調抄寫經文的次數,被告未能以被害人立場去同理,也未能體會抄寫經文的深層意義」。
⑷基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乙○○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部分和解金,實質上給予被害人家屬補償,雖屬不易,然此多得力於被告乙○○家人對其之支持,而被告乙○○固然坦認被訴罪名,惟並未見被告乙○○本身對其行為有何深刻省思,自難以達成和解乙節對於被告乙○○犯後態度為有利之審酌。
⑥綜上,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實俱非輕微,其所顯示之犯後態度亦未見其有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是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
㈣關於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之家庭背景雖屬弱勢,或有可憫之處,依被告辛○○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見審理卷六第497頁至第521頁)及鑑定人丁○○到庭作證時(見審理卷七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242頁至第264頁),指出:被告辛○○父母離異,主要是由奶奶與小姑姑扶養長大,其等提供被告辛○○基本生活所需;
被告辛○○成長過程中,未能有父母陪伴身邊,長期造成被告辛○○缺乏自信,再被告辛○○奶奶為中低收入戶,自己本身又為弱勢兒童少年,自認從小被貼上標籤,成年之後,被告辛○○一直想要有較好的物質享受,藉以得到他人肯定,未能評估自己財力與能力,因而年紀輕輕就已經負債累累;
被告辛○○國小時期,觀察到家中財務狀況,也觀察到同班同學零用錢使用之寬裕,此時期被告辛○○拿到獎助金,基於滿足需求私自使用,也想仿效同學有飲料喝、有玩具,因而向同學要錢,滿足欲望,奶奶與姑姑未能適時引導正確的金錢使用觀念,青少年時期的被告辛○○無法有自己正確金錢使用觀念,其急於滿足當下的立即需求,無法圓融地處理與學弟金錢借貸糾紛,反而引來學務處介入輔導,前述金錢觀念深植被告辛○○心裡,以致其盲目的滿足需求(重機),挺而向非正式的融資管道地下錢莊借錢,埋下日益嚴重的財務危機;
被告辛○○從小養成錯誤金錢觀念,影響其成年後的理財思維,被告辛○○藉由個人社交網站,建立重機陽剛形象,受到不少粉絲關注,其為了自己維持自己在網路上不真實的形象,架構虛假的成就感,背後代價就是負擔不起的重機保養費用;
案發前,被告辛○○日益嚴重的財務危機肇因於重機維修與騎行重機而引發的車禍賠償事宜,其面臨償還銀行貸款、租用重機車禍相關費用、重機維修費、購買重機裝備等一連串財務壓力,被告辛○○向地下錢莊應急,但在地下錢莊高昂利息費用與追討壓力之下,放話要向家人索討、對其家人不利,被告辛○○為解決財務問題而答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最後涉入殺人案件等情。
⒉然被告辛○○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重大,且主觀上之惡性亦非輕微,是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①被告辛○○參與共同強盜、並以活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其等共同行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同如前述。
②依前揭已經認定之事實,被告辛○○於本案雖亦未立於主導地位,惟於案發前曾經參與1次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探勘,案發行為當日則準備手銬,而在被害人陳柏安住處時,後續亦有參與壓制被害人陳柏安之行動,為其上銬、腳綁束帶,復有依指示搜尋被害人陳柏安財物、清理現場血跡,嗣於共犯張晉毅決定活埋時,被告辛○○亦持鐵鍬動手挖洞,在共犯張晉毅持鐵鍬、西瓜刀敲打被害人陳柏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使被害人陳柏安喪失逃生能力、埋入被害人陳柏安時為其把風,自承目擊上開場景並聽聞被害人陳柏安求饒(見審理卷七第28頁至第29頁、第446頁至第447頁),亦任由共犯張晉毅繼續覆土,被告辛○○最後並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是被告辛○○客觀上亦幾近參與全部強盜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行為。
③另就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辛○○曾經提議不要立刻殺死被害人陳柏安,帶去汽車旅館看管,透過被告乙○○來勸說共犯張晉毅不要繼續作案等語(見審理卷八第6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同,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實有前述可疑之處,況縱然為真,在本案歷時不短之犯案過程中,被告辛○○同未採取任何有效勸阻共犯張晉毅之行為,亦任由共犯張晉毅等完成活埋殺害被害人陳柏安之舉,甚協助掩飾,同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④被告辛○○主觀上之惡性同難謂輕微⑴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陳柏安跟我沒有仇恨,但是陳柏安跟張晉毅、「紅財神」好像有利益上糾紛,因為陳柏安是我上手對我也蠻好的,我也不至於這樣,我是被張晉毅威脅去的等語(見審理卷四第448頁),惟其亦稱:張晉毅跟我說近期要去「處理」1個人,處理就是殺掉的意思,當時還沒有說誰,我當下沒有同意,我是拒絕的,後來張晉毅說如果我不跟著去,就要對我阿嬤不利,去了反而還有好處,我因為擔心阿嬤就同意配合等語(見審理卷四第444頁)。
⑵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證稱:在我們鑑定晤談的過程中,辛○○對於奶奶的關係是很緊密的,張晉毅以他奶奶為目標,他整個人都慌了,我比較印象深刻的就是他都是癥結於他的家人、他的奶奶,而對於陳柏安,他就是很簡化定位於他也是壞蛋,辛○○急於想要保護他的家人,但也有一個相當大的因素,他也缺錢,當時地下錢莊有找他家人,他慌了之後,他就參與,行為當下張晉毅有跟他說如果殺害陳柏安之後,把他車子賣掉之後,他也分錢給他;
他參與本案事後可以拿到錢,這是他另外一個目的,但他沒有明講;
財務狀況是最主要辛○○涉入本案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審理卷七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
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證稱:因為張晉毅執著,我們才去做,本案還蠻難有放棄的空間,因為他手上有兇器,其餘兩位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裡面是唯一不會開車,而且又聽說張晉毅家裡有黑道背景;
我之前有聽張晉毅說,有年輕人違反組織規定已經被處理掉;
張晉毅說如果我不去幫忙他的話,就要對我阿嬤不利,我沒有想過要報警,因為我聽說張晉毅家裡好像有人在當警察等語(見審理卷七第22頁至第25頁),然參照前述被告辛○○所稱之「處理」,於行為前實係其自身猜測,共犯張晉毅邀約當下,被告辛○○及其家人並無立即生命之危險,是其參與本案,無疑仍係其衡量家人「將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任意「處理」被害人陳柏安、其參與犯罪可能獲得「好處」後選擇之結果,而在本案歷時不短之行為期間,被告辛○○亦明顯係如此選擇,方任由共犯張晉毅繼續完成殺人行為或均為之分擔部分行為,迄至最後掩飾活埋地點,衡酌被告辛○○上述「陳柏安對我也蠻好的」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之惡性輕微。
⑷此外,被告辛○○與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曾因擔任車手遭現行犯逮捕,經聲請羈押後交保,通知其家人等情(見審理卷七第457頁),卻仍為上開選擇參與本案,亦徵其惡性非輕。
⑤被告辛○○展現之犯後態度同未見其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⑴被告辛○○親眼目擊及聽聞被害人陳柏安求饒後仍遭活埋之過程,卻自承案發後行蹤為:被抓之前我大致上都是躲在家裡,到了12月31日晚上因為很多車友找我出去,我想說心情蠻複雜的,於是跟他們一起去跨年,1月1日那天我一樣躲在家裡玩電腦,1月2日車友說要到臺南鹿耳門求1個平安,然後就被抓了,我是求家人的平安等語(見審理卷七第455頁、第45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均指出被告辛○○於鑑定晤談曾將自己抄寫之心經給鑑定人閱覽,表示「是想讓你們了解,我有悔意」,惟被告辛○○在看守所抄寫之心經共97遍,均迴向給自己家人,經鑑定人再確認,被告辛○○亦明白表示「完全沒有」迴向給被害人陳柏安,其「把家人看重擺第一」等情,鑑定人丁○○亦明白證稱:辛○○很坦白說他認為陳柏安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也是壞蛋,他沒有想到要寫經文迴向給陳柏安,他缺乏對於被害人的自我省思,他自己的認知是擔心外面家人有無受到地下錢莊的迫害等語(見審理卷七第117頁)。
⑥綜上,被告辛○○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亦非輕微,其過度追求物欲致涉入本案,又其所顯示之犯後態度亦未見其有審視自身行為之不當,是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
二、量刑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庚○○、乙○○、辛○○就其等共同強盜殺人犯行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項,除同前述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考量外,另斟酌下列事項:⒈被告庚○○、乙○○、辛○○就本案強盜殺人之參與情節,各如前述,惟其等於本案均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活埋或殺害被害人陳柏安均非由其等決定。
⒉被告庚○○、乙○○、辛○○行為當下並未受到來自被害人陳柏安之刺激。
⒊被告庚○○、乙○○、辛○○之犯後態度除前述已經提及者外,鑑定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很有可能3位被告有1個最大價值觀,那個被害人陳柏安也是壞蛋,他們沒有想到不管對方是什麼身分,今天從事的是1個殺害被害人的行為等語(見審理卷七第109頁),而被告庚○○、乙○○、辛○○於本院審理程序受訊問時,就關於出獄後規劃之提問,均仍係以自己或家人為出發考量,均未提及被害人陳柏安及其家屬。
⒋被告庚○○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暨鑑定人丁○○作證時均指出:①被告庚○○具有中度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庚○○對於犯下的犯罪行為,具有初步的自我體認,認為自己應該誠實面對,也坦然接受法律的處罰;
被告庚○○犯下本案時23歲,尚無完整的社會經驗,其除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後悔外,被告庚○○對於自我深刻省思,目前還未有完整領悟,被告庚○○對於被害人陳柏安家屬造成的傷害,其自我認知尚待加強,被告庚○○欠缺法治教育,以及對生命權之尊重,建議矯正機關施予相關處遇;
承上,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庚○○尚有良善本性,具有認錯改過向善的意願,自省的心尚待加強,目前被告庚○○具有中度矯正教化可能性,另外該鑑定報告是112年所做,一般而言年輕的受刑人在經過矯正機關的教化或心理治療過程,矯正教化的可能性大部分都會隨之提高,被告庚○○曾經進行CPM測試,經認定智能為優等,依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庚○○具有基本智識能力,沒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異常,在此情形下被告庚○○在監所服刑之矯治有較正面之成效。
②被告庚○○具有中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庚○○沒有家庭支持系統,其家庭支持系統是女朋友,不是血親,故變數非常大,對於被告庚○○再社會化、再犯率很不利的,再被告庚○○缺失了在學習過程中的那段教育歷程,13歲就在做板模小工,其學習到的解決問題及人際互動就是從職場上學習,所以被告庚○○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團隊目前評估是中度。
③被告庚○○就一般暴力具有中高度之再犯風險:經鑑定機構施以實證化評估工具,加以鑑定團隊的專業觀點加以評估,依其「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庚○○總得分低於落入病態人格之標準,顯示其未有病態人格特質傾向,但其有青少年犯罪前科,早期有問題行為,常需要刺激,此部分指的是同儕肯定的刺激,被告庚○○缺乏同理心和無法表達情緒,其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缺乏父母關愛會影響其對他人之同理心,因被告庚○○成長過程欠缺父母的介入,教導其學習分享,被告庚○○稍微欠缺悔過之心,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整體而言,被告庚○○反社會行為較多,推測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
依「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庚○○屬於九階再犯群之第六階,其雖無人格異常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其父母離異,母子關係冷漠疏離,被告庚○○國小即有適應問題,國中有偏差行為,整體而言被告庚○○對行為後果及未來較不會深思,其青少年的偏差行為一直延伸到成年之後,共犯張晉毅、藍昱翔都是被告庚○○國中時期的同學,等於其所有人際互動支援系統都是負向的,被告庚○○相信朋友是互相信任,不會質疑朋友的動機,故推測被告庚○○一般暴力再犯可能性為44%至58%之中高度;
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服刑中被告庚○○進行心理治療,建立自信心,教導人際互動的正向溝通,學習正確的交友標準,改善其壓抑情緒性格,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庚○○具有中高度之再犯風險,但如果被告庚○○在監所接受適當矯治教化,對於法律的反應會是良好的,再犯率就會降低,而出監後縱使面臨到沒有家人支持的問題,被告庚○○如果有意願尋求更生系統的支持,再犯風險就有機會再降低。
⒌被告乙○○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暨鑑定人丁○○作證時均指出: ①被告乙○○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乙○○犯下此案時23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鑑定晤談的過程中,被告乙○○對於案件的發生,自我省思方面較為不足,對於自己法律刑責未有深思與認知,目前較缺乏自我省思與悔過之心,建議矯正機構,長期性對被告乙○○施以個別心理治療與團體諮商,重新架構其自我認知,建立同理心,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乙○○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可能性,但被告乙○○還很年輕,隨著服刑期間的矯正教化,中低度是有可能提高為中度。
②被告乙○○具有中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乙○○尚屬年輕,父母及家人對於其復歸社會,包持高度期待,被告乙○○原生家庭之支持,可以成為其服刑的安定力量,也成為被告乙○○重新社會化、建立新價值觀、不再犯錯的動力,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其對於自己生活人生規劃比較明確,也得到父母的支持,這就是鑑定團隊覺得比較有正面的方向,因此鑑定團隊評估被告乙○○具有中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③被告乙○○就一般暴力具有中低度之再犯風險:依「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乙○○總得分低於落入病態人格之標準,顯示其未有病態人格特質傾向;
再依「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乙○○屬於九階再犯群之第五階,預估7年內再犯率為35%,10年內再犯率為48%,推測被告乙○○一般暴力再犯可能性為中等;
被告乙○○易將成功與否歸咎於外在環境,外在歸因的人格特質,較欠缺自我省思的能力,建議矯正機構對於服刑中之被告乙○○,建立其自我省思能力為優先,其復歸社會是否順利,與其再犯風險有關,被告乙○○在3位被告中有利條件是比較多的,外部資源及優勢觀點比較多,其受過比較好的教育環境及家庭支援系統,因此鑑定團隊評估被告乙○○目前具有中低度再犯風險。
⒍被告辛○○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暨鑑定人丁○○作證時均指出: ①被告辛○○具有中度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辛○○犯下此案時22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其對於本身所犯案件本質之問題,體認與思考尚待加強,例如其對於參與殺害被害人陳柏安,還沒有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過錯,對於本案被害人陳柏安的死亡,被告辛○○僅以「做錯事」表示,才會有被告辛○○抄寫的經文只迴向給自己的家人,抄寫經文的核心目的,是對被害人有悔過之心的呈現,其目前心理層面還未有領悟;
被告辛○○缺乏法律意識及對生命權的尊重,其尚待強化自我省思的動力;
在3位被告當中,被告辛○○雖然很年輕,但其有完整職場經驗,服從部隊的紀律,也把賺的錢給其奶奶,但就是其自己本身的金錢觀念,導致其今天為何落到殺人案的被告;
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辛○○具有中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②被告辛○○具有中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晤談的過程中,鑑定人與被告辛○○談到重機議題時,其情緒、表情與講話語調較為高昂,其尚未認識到自己偏差價值觀,仍是問題的根本,認清自身的能力與財力,過度享樂,追求虛擬網路、重機成就感,都會讓自己與家人帶來金錢困境之外,也會帶來不必要的糾紛與傷害,期許矯正機關教導被告辛○○正確財務觀念,導正與自己能力不相當的休閒活動,則其再社會化仍有所期,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辛○○具有中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③被告辛○○就一般暴力具有低度之再犯風險:囑託鑑定的目的並無再犯風險,但鑑定團隊推估被告辛○○再犯率是低的,其優勢地方很多,包含成長過程有4年服役紀錄,其遵從部隊及社會規範是很高的,其職場經歷、人格特質、家庭支持系統也算是正向的,唯一一點就是偏差的金錢觀念造成其犯罪行為,只要導正其價值觀,這一點在矯正過程、心理輔導下,輔導成功機率是高的,改變被告辛○○價值觀的機率是高的,所以認為其有中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庚○○、乙○○、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其等就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於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範圍內,認各應量處無期徒刑。
㈢就被告庚○○、乙○○、辛○○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乙○○、辛○○於當日凌晨欲為上開強盜被害人陳柏安犯行,侵入被害人陳柏安之住處,其等偶遇被害人婷婷,為免其聲張,竟推由共犯張晉毅將其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嗣由被告辛○○短暫控制其於房間內,嚴重妨害其居家安寧,並已造成其莫大恐慌,其等共同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庚○○、乙○○、辛○○嗣於被害人陳柏安返家後,即未再對其為其他施暴行為,實際下手實行者為共犯張晉毅、被告辛○○,並考量被告庚○○、乙○○、辛○○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先前均與被害人婷婷達成和解,付訖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此有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見審理卷三第295頁至第296頁)附卷可參,就被告庚○○、乙○○、辛○○共同犯強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三、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庚○○、乙○○、辛○○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是就其等此一犯行,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關於被告庚○○、乙○○、辛○○本案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庚○○就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事後分得現金10萬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法庭復認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800元,在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就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事後分得現金10萬元暨取走被害人陳柏安所有之SHOLE廠牌之安全帽,此部分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國民法官法庭認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陳柏安之父母陳陽鈞、丙○○達成和解,並各付訖和解金首期之90萬元,業如前述,是倘再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對其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辛○○就共同強盜殺人犯行部分,事後分得現金10萬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法庭復認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6,000元,在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之⑼手銬、束帶、束帶,均為被告辛○○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相關連之強盜殺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之其餘扣案物,或屬本案之證物,然國民法官法庭均認各該物品與被告庚○○、乙○○、辛○○上開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周佩瑩、劉晏如、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引用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編號 持有人 扣案時間 民國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庚○○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 仟元鈔 49張 犯罪所得 2 同上 同上 同上 伍佰元鈔 2張 犯罪所得 3 同上 同上 同上 佰元鈔 2張 犯罪所得 4 同上 同上 同上 長褲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衣 2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同上 同上 同上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7 辛○○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仟元鈔 4張 8 同上 同上 同上 白色IPHONE 手機 1支 9 同上 同上 同上 藍色IPHONE 手機 1支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衣服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褲子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鞋子 1雙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 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 仟元鈔 17張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白色HTC手機 1支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白色SONY手機 1支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粉色IPHONE 手機 1支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黑色IPHONE 手機 1支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綠色IPHONE 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白色三星平板電腦 1臺 21 陳柏安 111年12月30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手銬(即陳柏安屍體上之手銬) 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無 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黑色束帶 5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無 111年12月29日 新竹縣○○市○○街00號 C車 1部 供犯罪所用之物 (案外人駿博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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