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國審重訴,1,20240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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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803號、第804號、第4769號、第6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韓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維韓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各自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各項證據業於113年3月21日全部調查完畢,而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強盜殺人、強制等犯行,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犯嫌重大;

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羈押前曾經申辦護照欲逃亡海外等語,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等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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